养殖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不具备下列()条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自()起施行。
对应当召回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处罚后可以继续生产。
《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新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按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罚则中,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都是停产停业处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实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罚则中规定的所有处罚条款,都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实施。
按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产品有以下()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查封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