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驾驶、装卸管理、押运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对装卸管理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可以转让、出租、出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违反《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监测。
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上设置警示标志。
托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上设置警示标志。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按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对承运事项是否符合本企业或者单位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许可的()负责。
新环保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可以不建立装卸管理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按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按照有关车辆及设备管理的标准和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要求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进行设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膂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其制造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通过()等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